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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21)湘0424刑初23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

苹果如何下载imtoken钱包 2023-09-19 05:09:33

行动原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

案号(2021)湘0424行初234号

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以衡东检字〔2021〕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、杨某2、尹某3、罗某某4人。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 法院受理此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普通程序,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康锦秀出庭支持公诉。 被告人张某、被告人杨某二及其辩护人李耀、被告人尹某三及其辩护人常金生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。 现在审判结束了。

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21年4月28日,衡东县民水镇居民罗某某被“刘先生”家中以投资名义要求通过银行卡转账。和财务管理。 5万元转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后,373,480泰达币(U币或火币)在ok网分四期转入对方提供的一级钱包地址(尾号bf8)账户中,以bf8结尾的钱包地址向涉案二级钱包地址(尾数66)转入68000个“u”币和160000个“u”币,向尾号为bf8的钱包地址转入160522个“u”币66、u”币转入涉案三级钱包地址(尾号5023),尾号5023钱包地址最终充值160522“u”币给被告人杨某某2、殷某某3 , 和罗XX 4. 在比奈帐户中。

2020年9月,被告人张某1在联系“上线”胡某某(在逃)后获悉,开设火币账户帮其卖币可获利。 2020年12月2日,被告人张某1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并绑定微信、邮政银行卡后,开始帮助胡某某卖币。 上线后,胡某直接向被告人张某的火币账户充值火币,被告人张某将火币卖出后提取售币所得,交由胡某某指定的人后提现,每卖出价值10万元的火币可获得400元佣金,实现盈利。 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上旬,被告人张1利用火币账户为胡某“跑u”(卖币),共计9322674.45个“u”币,价值60394126.06元,获利约29万元人民币.

2021年4月初,被告人张某因火币账户和银行卡运行异常被冻结后,以同样方式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售币。 10万元火币赠送300元佣金,使其盈利。 2021年4月6日至4月29日,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火币账户共“跑路”1273951999笔,涉案金额8549675.7元。 利润总额约4万元。 其中,被害人罗某某被骗取3.8万个“u币”存入被告人杨某某的2号火币账户。

2021年4月8日至4月28日,被告人张某1因火币账户和银行卡操作异常被冻结后,利用被告人罗某4(被告人张某1的妻子)的身份信息为胡某开立火币账户出售硬币,提取现金和提取现金。 该火币账户由被告人张某1操作使用,被告人罗某4协助其提取现金50余万元。 其中,被害人罗某某被骗取“u币”106686.0004进入被告人罗某4的火币账户,期间被告人张某还借用秦晖(另案处理)的手机微信进行收款和收款。转账70万余元。

2021年4月6日至4月29日,被告人尹某某3在被告人杨某某2的明示指示下,以与被告人杨某某2相同的方式,利用其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,为被告人张某1卖出1273951.999硬币,获利近2万元。 其中,被害人罗某某被骗取“u币”38001进入被告人尹某某3的火币账户。

案发后,××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oppo手机1部、小米手机1部、现金5万元; 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的2部黑苹果手机; 依法扣留被告人尹某3个粉红苹果8plus手机1部、华为NOVA7手机1部; 被告人罗某银行卡45张(建设、交通、农村、浦发、中国银行各1张)、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、黑色电脑主机1台。

为证明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上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,仍拉拢被告人杨某二、尹某三、罗某某帮其支付、结算。 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构成犯罪的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责任。

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; 被告人杨某2,应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,并处罚金; 对被告人尹某3,处有期徒刑8个月,并处罚金; 被告人罗4被判处拘役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。 因被告人张1、杨2、尹3在开庭前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和预缴的罚款,公诉机关调整量刑,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,并处罚金; 被告人杨某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; 被告人尹某某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。 后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,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usdt犯罪案例,公诉机关调整量刑,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量刑。张X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。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。

被告人张某1、杨某2、殷某3、罗某4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并签署了陈述书。

被告人杨某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受从犯张某1教唆、利诱,协助买卖货币,系从犯,仅获利3万元左右,应当减轻处罚; 被告人杨某某2人认罪认罚,具有从轻情节; 被告人杨某某2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回,并酌情从轻处罚。 综上,请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。

被告人尹某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被告人尹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属于供述; 认罪认罚并退还违法所得,认罪认罚,请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被告人罗4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,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被告人罗4认罪认罚,并协助其丈夫张1归还全部违法所得。 ,诚心忏悔,请求法院对其处以缓刑。

经审理查明:2021年4月28日,衡东县民水镇居民罗某某在家中被“刘先生”要求通过银行卡向被害人转账5万元。以投资理财之名。 对方提供的账户后,在ok网络账户上依次转4次373,480泰达币(U币或火币)到对方提供的一级钱包地址(尾号bf8),尾号bf8该钱包地址分两次转入68000个“u”币和160000个“u”币到二级涉案钱包地址(尾号66),再转入160522个“u”币到尾号66的钱包地址。进入涉案三级钱包地址(尾号5023),尾号5023的钱包地址最终充值了160522个“u”币到被告人杨某某2、尹某某3、罗某某4的火币账户中.

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,根据“在线”胡某(在逃)的指令和安排,被告人张某将胡某充值的涉案虚拟货币USDT(简称U币)对被告人张1、杨2、尹3、罗4的火币账户进行出售,其中张1、罗4(两人为夫妻)实际操作的是张1与杨A2、尹XX 3的火币账户是自己操作的。 张某等人将涉案虚拟货币“U币”兑现为人民币后,提取大笔现金交给胡某某(在逃)指定的账户。 详情如下:

1、2020年9月,被告人张某1在联系“在线”胡某某(在逃)后获悉,开设火币账户帮其卖币可获利。 2020年12月,被告人张某1月2日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了火币账户并绑定了微信和邮政银行卡,开始帮助胡某卖币。 上线后,胡某将火币直接充值到被告人张某1的火币账户,被告人张某1卖出火币后提取卖币所得,提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。胡某指定的人,每卖出价值10万元的火币,收取400元的佣金,从中获利。 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上旬,被告人张1利用火币账户为胡某“跑u”(卖币),共计9322674.45个“u”币,价值60394126.06元,套现12507258.22元。 共获得利润约29万元。

2、2021年4月初,被告人张某因火币账户和银行卡运行异常被冻结后,以同样方式致电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售币。 给火币10万元,给300元佣金,让它盈利。 2021年4月6日至4月29日,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微信、火币、银行卡账户,帮助张某某1“跑u”共计1273951.999元,价值8549675.7元,共计获利。 4万元左右。 其中,杨某某在其2个火币账户中收到受害人罗某某38000个“U币”。

三、2021年4月6日至4月29日,被告人尹某某3在被告人杨某某2的明示指导下,以与被告人杨某某2相同的方式,以本人身份信息开立火币账户,为被告人张某售卖币1273951.999 1、共获利2万元左右。 其中,被害人罗某某被骗取“u币”38001进入被告人尹某某3的火币账户。

4、2021年4月8日至4月28日,被告人张某1因火币账户和银行卡操作异常被冻结后,利用被告人罗某4(被告人张某1的妻子)的身份信息为胡某某开立火币账户出售硬币,提取现金和提取现金。 该火币账户由被告人张某1操作使用,被告人罗某4协助其提取现金50余万元。 其中,被害人罗某某被骗取“u币”106686.0004进入被告人罗某4的火币账户,期间被告人张某还借用秦晖(另案处理)的手机微信进行收款和收款。转账70万余元。

2021年5月21日,××机关将被告人张某1、杨某2、殷某3、罗某4逮捕归案。

另查明,2021年4月13日,被告人罗4到中国建设银行仙桃分行,帮助被告人张1线下提取违法所得30万元; 被告人张某1取得网下提现违法所得10万元; 同年4月30日,他到中国建设银行仙桃市支行线下帮助被告人张1提取违法所得10万元usdt犯罪案例,共为被告人张1提供帮助。 非法取款50万元。

案发后,××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oppo手机1部、小米手机1部、现金5万元; 扣押被告人杨某黑苹果手机2部; 拘留被告人尹某3部粉色苹果8plus手机1部、华为NOVA7手机1部; 扣押被告人罗某银行卡45张(建设、交通、农村、浦发、中行各1张)、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、黑色电脑主机1台; 并依法冻结罗4号、杨2号火币账户,其中,尾数“1724”和“4298”中被冻结的火币分别为32550和30000。

审查起诉阶段,被告人张某1、杨某2、殷某3、罗某4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。

本案审理阶段,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24万元,并预缴罚款4万元; 被告人罗4预缴罚款人民币1万元; 殷某某3的家属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2万元,并预缴罚款1万元; 预缴罚款人民币15,000元。

此外,2021年12月29日,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,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某的谅解。

对上述事实,被告人张1、杨2、尹3、罗4在庭审中均无异议,依法查封手机、电脑主机等物证; 户口本、病历、ok 网上登记、火币开登记交易信息、IP、Mac信息、银行对账单、微信聊天记录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、身份证明、认罪书、扣押决定书、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收据、领单、谅解书等证明文件; 受害人的陈述; 被告人张某1、杨某2、殷某3、罗某4的供述及申辩情况; 档案中的视频资料和其他证据足以证实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上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,仍招募被告人杨某二、尹某三、罗某四为其支付结算。 情节严重,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、杨2、殷3、罗4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 本案系共同犯罪,被告人张某为主犯,应按其所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; 从轻处罚。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,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 他们坦诚相待,认罪认罚。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 预缴罚款的,可以从轻处罚; 被告人张1的家属可以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,被告人张1已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; 被告人罗某某 4 垫付罚款,可以从轻处罚。 被告人杨某某2、尹某某3、罗某某4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,本院予以采纳; 被告人杨某某2犯罪情节严重,不适用缓刑。 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未被采纳; 公诉机关改变量刑建议,判处被告人尹某某3人有期徒刑七个月。 不采纳答辩意见。

受本院委托,仙桃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罗4进行了社会调查,调查评估意见认为,对被告人罗4申请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,也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。对社区的影响; 因被告人罗4犯罪较轻,有悔罪表现,不存在再犯危险,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4适用缓刑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1判处有期徒刑1年,三个月监禁和罚款; 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; 对被告人尹某3,处有期徒刑7个月,并处罚金; 判处被告人罗4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; 上述量刑意见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 XX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oppo手机1部、小米手机1部、现金5万元,被告人杨某某黑苹果手机2部,被告人殷某某粉红苹果8plus手机3部,华为NOVA7手机1部,被告人罗某某银行卡45张(建设、交通、农村、浦发、中国银行各1张)、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、黑色电脑主机1台,均为4名被告人用于犯罪的随身物品犯罪。 没收并上缴国库; 扣押现金5万元作为被告人张某退回的违法所得 1.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,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。 因此,被害人罗某某转入四名被告人账户的火币不能作为其合法财产返还。

综上,被告人张一、杨二、尹三、罗四共同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一条各一款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201条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某2、尹某某3、罗某某4共同适用;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适用于被告人罗四。根据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张某1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。 一日相当于刑期一日,即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,罚款已提前缴纳)。

二、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一日为相当于刑期一天,即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,罚款已预缴)。

三、被告人尹某某第三次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(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前被拘留的,拘留一日)刑期一日,即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。罚款已预缴)。

四、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拘役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(缓刑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。罚金已已预付)。

5、被告人张某,目前被关押在衡东县XX局,持有oppo手机1部,小米手机1部,现金5万元。 被告人杨某某有2个黑色iPhone,被告人尹某某有3个粉色苹果。 8plus手机1部、华为NOVA7手机1部、被告人罗某银行卡45张(建设、交通、农村、浦发、中行各1张)、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、黑色电脑1台主持人。 没收并上缴国库,扣押的现金抵扣被告人张某返还的违法所得5万元1; XX机关冻结的62550枚火币被XX机关没收上缴国库。

六、被告人张1向本院返还违法所得24万元,被告人杨2返还违法所得4万元,被告人尹3返还违法所得2万元共计30万元,本院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。

对本判决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 书面申诉,应当提交申诉书原件一份,复印件二份。

温有明法官

人民陪审员杨秋林

人民陪审员赵长军

2021 年 12 月 30 日

助理审判员刘文密

文员彭艳